2017年,修订版《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颁布。新《条例》坚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对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进行全程监管,对剧毒、高毒农药实行重点监管,并进一步明确责任,提高生产许可、经营许可门槛。江苏省农药检定所邓建平所长在“2017农药热点产品信息交流会”上,向与会者权威解读了新《条例》及配套规章中关于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农药使用、农药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热点话题,使代表们对新《条例》有了更深入、更准确的理解。
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主体为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产品在境外生产)、新农药研制者(第七条)。农药登记试验向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送达即完成备案;新农药登记试验需经农业部批准(第九条)。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承担,登记试验应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登记试验规范进行(第十条)。
国内企业向所在地省(区、市)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向农业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一条)。登记申请由省级农业部门初审后,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技术审查,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由农业部批准核发农药登记证,发布公告。
农药登记资料必须能够证明申请登记农药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同产品可以减免残留、环境试验资料(第十条)。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还需提供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第十四条);转让是所有权的转移。新农药登记试验数据保护有6年登记独占期,不得对外披露(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一企一证,原药按品种填写,制剂按剂型填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领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技术人员、厂房设施、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完备的管理制度等,满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新《条例》对农药生产行为严格规范。采购原材料查验质量合格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第二十条);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出厂检验并附合格证;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第二十一条);产品包装印制或贴有标签(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假劣农药。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有效成分不符,均归为假农药;禁用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归为劣质农药(第四十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参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只核准与农药安全性、有效性相关内容,企业信息自主标注;标签增加可追溯信息码(第二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保证标签真实性(第二十三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取得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对农药质量负责(第十九条)。生产假劣农药的,双方均罚。
新《条例》明确了农药生产企业义务。企业应对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侵权责任(第五 条、第六十四条);有义务召回问题农药产品(第四十二条);回收农药废弃物(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
除经营卫生用农药外,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核发。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布局规划由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可以不再重新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设立统一门槛,申请条件包括:① 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② 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③ 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④ 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⑤ 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⑥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附加条件包括:① 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② 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③ 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采购台账(第二十六条),建立除卫生农药外销售台账(第二十七条),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添加任何物质,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对经营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有科学推荐用药(卫生农药除外)的责任(第二十七条),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中国代理机构销售;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按标签使用农药,不得使用禁用农药,慎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必须按安全间隔期要求停止用药(第三十四条)。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第三十七条);鼓励规模使用农药单位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六条)。
农药监督管理
新《条例》加强了农药监督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第四十条),对农药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第四十三条),对农药市场监督检查。农业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现场检查,抽查检测,调查了解,查阅、复制资料,查封、扣押违法产品和设备,查封违法场所等措施(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新《条例》加强对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管理,加大违法违规处罚力度,并首次对农药使用者设立了罚则。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予以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报告的,将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10万元)、除名、禁业(5年),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假农药或劣质农药,没收违法所得、生产的产品及设备,罚款(生产假农药罚处货值10~20倍,生产劣质农药罚处货值5~10倍),吊证,禁业(人员10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其他违规生产行为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产品,罚款(5倍以下),吊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或经营劣质农药罚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及设备,罚款(经营假农药、无证经营罚处货值5~10倍,经营劣质农药罚处货值2~5倍),吊证(情节严重),禁业(人员10年),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其他违规经营行为罚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罚款(0.2万~5万),吊证(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境外经营者罚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设备,罚款,吊证(第五十九条)。
对农药使用者的违法行为采取罚款(个人1万元以下,单位5万~10万元)、行政拘留(《环保法》第63条、《食品安全法》123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来说,新《条例》要求高,执行严,可操作性强,对农药产业健康发展,促进农药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环境有积极作用。新《条例》鼓励和支持安全、高效、低毒农药研发和使用,鼓励农药减量使用,鼓励专业化使用,鼓励废弃物回收,其本质是鼓励企业做大做强。